为了规范修建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用遏止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保护修建商场秩序和建造工程首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部拟定了《修建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确定查办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在实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第一条为了规范修建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用遏止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保护修建商场秩序和建造工程首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修建法》、《招标招标法》、《合同法》以及《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建造工程安全出产处理法令》、《招标招标法实施法令》等法律法规,结合修建活动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城乡建造部担任一致监督处理全国修建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确定查办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修建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确定查办作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造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许肢解发包等违背法律法规规则的行为。
(三)未实行法定发包程序,包含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请求直接发包未请求或请求未核准的;
(四)建造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招标条件,约束、排挤潜在招标人或许招标人的;
(五)建造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七)建造单位违背施工合同约好,经过各种方法要求承包单位挑选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实行合同约好的职责和责任,将其承包的悉数工程或许将其承包的悉数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别离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悉数工程肢解今后,以分包的名义别离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树立项目处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担任人、技能担任人、质量处理担任人、安全处理担任人等首要处理人员,不实行处理责任,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安排处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实行处理责任,只向实践施工单位收取费用,首要修建资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收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规模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悉数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处理费”之外的悉数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经过采纳协作、联营、个人承包等方法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悉数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背法律法规规则或许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好,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好,又未经建造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子修建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在外;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首要修建资料款、周转资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包工程,包含参与招标、缔结合同、处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彼此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包含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彼此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造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在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担任人、技能担任人、质量处理担任人、安全处理担任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缔结劳动合同,或没有树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联系的;
(六)实践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造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联系,或许工程款付出凭据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说并供给资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好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担任收购或租借的首要修建资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借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购、租借,或许施工单位不能供给有关收购、租借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说并供给资料证明的;
第十二条建造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陈述。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造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陈述;发现建造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陈述。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进行告发并供给相关根据或头绪。
接到告发的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询、确定和处理,除无法奉告告发人的状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办成果奉告告发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要加大法律力度,对在实施修建商场和施工现场监督处理等作业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询,按照本办法进行确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建造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修建法》第六十五条和《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五十四条规则,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造单位将建造工程肢解发包的,根据《修建法》第六十五条和《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五十五条规则,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悉数或许部分运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能够暂停项目实行或许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确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根据《修建法》第六十七条和《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六十二条规则,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顿,下降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三)对确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根据《修建法》第六十五条和《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六十条规则,对逾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中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顿,下降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获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撤销,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逾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予以处分。
(四)对确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许以其他方法答应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修建法》第六十六条和《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六十一条规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顿,下降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五)对建造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分的,根据《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七十三条规则,对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实行法律法规的,根据《建造工程安全出产处理法令》第五十八条规则,责令其中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形成严重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则追查刑事职责。对注册执业人员违背法律法规规则,因差错形成质量事故的,根据《建造工程质量处理法令》第七十二条规则,责令中止执业1年;形成严重质量事故的,撤消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则予以相应行政处分外,还能够采纳以下行政处理办法:
(一)建造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许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处理质量监督、施工答应等手续。对悉数或部分运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一起将建造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奉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主张对建造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确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许以其他方法答应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约束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与违法行为产生地的招标招标活动、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意资质规范条件进行核对,对达不到资质规范要求的期限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批阅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产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许以其他方法答应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产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许以其他方法答应别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批阅机关下降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实行法律法规,在确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
对确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担任人;有执业资历证书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历注册;形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撤消其执业资历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应将查办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分成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一起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宅城乡建造部,在全国修建商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渠道公示。
第十六条修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实行。省级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践,根据本办法拟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住宅城乡建造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则与本办法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篇:工程人必懂!7大工程承揽方式及各自优缺点 下一篇:2015《税法》核算题易考点:承揽工程作业和供给劳务